前天下午,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初三学生杨某被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拘,杨某曾发微博质疑该县一名男子非正常死亡案件有内情。昨天,该县发布官方消息称,命案死者确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已对该案中利用网络平台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人员给予治安处罚(其中行政拘留1人,罚款5人),对情节严重,发帖转载500次以上的1名犯罪嫌疑人依法刑事拘留。
原题:初中生发帖疑男子死因被拘 警方称转发500次
初中生造谣被拘 男子坠亡警方强制尸检昨天,张家川县官方对外通报称,9月12日早6时17分,警方接到报警,称在张川镇原明盛楼对面的人行道上发现一人躺在马路上,生死不明。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该男子已死亡。警方办案中多次要求家属配合尸检,均遭拒绝。警方称,为防止事态扩大,尽快破案,张家川县公安局决定依法强制尸检。
经过综合调查取证,警方确定死者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警方表示,案发后,两名家属及一路人因阻挠尸检,被警方以涉嫌阻碍执行公务拘留。目前,两名家属因要处理死者后事已被暂缓执行。
警方称,在该案的调查阶段,死者家属主观臆断并利用他人炮制舆论,散布死者系他人殴打致死并抛尸,以此误导群众,混淆视听,严重干扰警方办案。张家川县公安局已对6人进行治安处罚(均非在校学生),发帖的杨某(三学土)被刑事拘留,或将面临检察机关的公诉。
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拘
杨某的父亲称,杨某今年16岁,在张家川镇中学上初三,前天下午被警方带走,警方认为他的儿子在网上发帖造谣,以涉嫌寻衅滋事将其刑拘。
9月14日中午,杨某在微博发布消息称,张家川9·12杀人案发生后警方不作为,且多次与群众发生争执甚至殴打死者家属。当晚,他再发微博,称警方强行拘留死者家属,与群众发生冲突。9月15日晚,杨某又发微博称,钻石国际KTV(案发地)的法人代表是张家川县人民法院的副院长苏建。由于杨某链接至QQ空间“说说”的帖子均被删除,记者无法得知其帖子总转发次数,但记者所见的3条与案件相关的微博转发量均未超过500次。
昨天,张家川县法院办公室负责人称,该院没有叫苏建的副院长,高某所在KTV的法人代表是县法院一名副科级干警苏建忠(音)之妻,且并无法律禁止副科级公务员的家属经商。
两高公布司法解释:诽谤信息被转发500次可判刑 中新网北京9月9日电(记者 阚枫 马学玲)中国“两高”9日出台司法解释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从而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9日下午15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全文)。
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是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此外,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与此同时,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今日公布的司法解释明确,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是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是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是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此间指出,《解释》第二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严重”标准,从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诽谤行为的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加以具体化,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
“总体上看,《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孙军工说。
“行为人如果实施了诽谤行为,但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也不能认定为诽谤罪。”孙军工进一步指出,这充分体现了在依法、准确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网民的表达权,极大限度地体现教育、引导为主的精神。
据悉,该司法解释将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行为人不明知而发布转发的不构成诽谤罪
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实施了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造成实际损害,情节恶劣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
通过信息网络有偿删帖可被追究刑责
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单位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明确利用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认定
《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以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提供资金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共同犯罪论处
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共同犯罪内容,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果对他人犯罪活动不明知的,即使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也不构成犯罪。
明确网络诽谤犯罪适用公诉七种情形
《解释》明确了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诽谤多人造成恶劣影响的;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