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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是金融安全网三大支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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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30 23:3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存款保险制度是全球大多数国家广泛使用的、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制度安排。存款保险制度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微观审慎监管一起,构成金融安全网的三大支柱。

  目前,全球已有112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实践表明,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强化市场约束,减轻政府负担,及时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

   国际经验表明,在银行业经营良好阶段而不是危机期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确保制度平稳出台。当前我国宏观经济形势稳定,银行业机构的各项指标 总体上健康,农村信用社等中小型金融机构经过改革和政策支持,财务状况大幅改善。这些都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有利条件。高层也已表示,存款保险制度将尽快 推出。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一种金融保障制度,是指存款类金融机构缴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当金融机构发生破产倒闭等风险时,由存款保险基金及时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的早期纠正和风险处置措施,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存款保险基金安全和金融稳定的制度安排。

  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一旦个别银行破产倒闭,受到最大损害的将是存款人。建立这一制度,可以提高公众信心,保护存款人特别是绝大多数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维护其资金安全。

  因此,加强和改进对存款的保护,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发点和立足点,也是这一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存款保险做的是“加法”,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为存款提供多重保障。存款保险的制度有效性,则在于具体细节的设定,针对中国的情况,对于当前所存在的一些争论,笔者认为:

  实行限额赔付,设立较高的存款保险额

  从国际经验看,为达到防止挤兑、稳定金融体系的目的,各国对各类存款往往采取“广覆盖”原则,同时,设定较高的存款保险限额,使大多数存款人的全部存款受到明确的法律保障。实行限额赔付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设定存款保险限额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当银行经营失败时,在确保绝大多数存款人得到完全保护的前提下,在金融机构股东和管理者出局后,让大额存款人也承担一定风险,大额存款人也就有了动力监督银行的经营行为。

  关于赔付限额,目前无论在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没有通用的标准,具体应视各国实际情况而定。具体赔付限额的确定,需要在防范道德风险与维护社会稳定之间进行权衡与决策。

  保险限额设定得过高或过低都会带来不利影响,比如限额过高会降低大额存款人的风险防范意识,诱使被保险机构发生道德风险;限额过低则会削弱其保护存款人的作用。从国际实践看,普遍经验是使绝大部分存款人,例如90%或95%以上得到全额保护。

   考虑到中国居民储蓄倾向较高,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居民储蓄很大程度上承担着教育、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功能,赔付限额过低,无法充分、有效保护广大 存款人的切身利益,不利于确保社会稳定。与此同时,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从隐性担保起步,在目前一事一议的处置政策和具体操作中,一些处置案例最终实际 赔付额比较高。如设计过低的存款保险赔付限额,公众不容易很快理解和接受。因此,中国的赔付限额在初始应设定较高额度,比如50万元左右。国际存款保险协 会指出,无论资金覆盖率高与低,只要客户覆盖率达到90%以上,就能保障存款保险制度有效运行,保障银行业的稳定。我国如果设定50万元的存款保险限额, 相当于人均GDP的13倍(国际上一般是3-5倍,美国是5.3倍),大大高于国际平均水平,可以对存款人给予充分保护,能够保障存款保险制度平稳推出和 运行。

  实行限额保险,并非“50万元以上没有安全保障了”。银行即使破产,也只是破股东的产,而不是破存款人的产。存 款保险制度大大增强了中小银行信用,老百姓到中小银行存款就更放心了,而存款大户很多都是派生存款,稳定性较强,因此,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改善中小银行的 流动性状况。

  问题银行灵活处置

  经济金融稳定的情况下,银行倒 闭的数量相对有限。以美国为例,20世纪20年代,美国大约有2.5万家银行,每年平均倒闭500家左右的银行,大约为银行总数的2%。在建立存款保险制 度的最初十年里,每年倒闭的银行降至50家左右,其后从1945-1980年,平均每年只有5家左右银行倒闭。只有在爆发严重金融危机的情况下,才会出现 大规模的银行倒闭潮,在上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期间,美国大量银行倒闭,1929-1933年倒闭的银行数猛增至9755家,超过了银行总数的三分之 一。本轮国际金融危机以来,美国倒闭了近500家银行,得益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较完善的早期纠正和风险处置职能,美国较好地处置了这些倒 闭银行的风险,基本没有发生挤兑,有效稳定了公众信心,维护了金融体系稳定。

  国际上现行的存款保险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付 款箱”,主要负责银行倒闭后赔付存款人,如澳大利亚;二是“损失最小化”,除了赔付存款人外,还拥有风险监测和处置功能,如日本、加拿大、法国和俄罗斯 等;三是“风险最小化”,除了赔付存款人外,还具有较强的早期纠正和补充监管功能,典型的如美国、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

  不同模式在处理危机上存在较大差异,本次金融危机表明,“付款箱”模式只能事后对存款人进行被动赔付,缺乏对问题银行进行早期风险干预和及时处置的能力,应对危机和维护公众信心的能力明显不足。危机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向“损失最小化”和“风险最小化”模式改革。

  “损失最小化”和“风险最小化”两种模式,在处理银行破产的实际操作和赔付中,大多采取过桥银行、收购与承接等方式,将问题银行的存款转移到一家健康银行,实际上使存款人得到100%的保障。

   存款保险可以实现及时赔付。在处理过程中,通常是周五关闭,周一就完成存款转移或赔付,无需漫长的等待期,大大减少了存款人的时间成本。相对于我国现行 “一事一议”、“救火式”的风险处置和个人债权收购政策,“损失最小化”和“风险最小化”模式政策明确、赔付及时,注重事前防范和快速、有序的市场化处 置,在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同时,充分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

  中国在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上可充分汲取国际经验教训,除了保费征收、存 款赔付等基本职能外,还应具备必要的信息收集与检查、早期纠正及风险处置等职能。这样既可以在金融机构倒闭时保护存款人利益,还可及时发现和迅速处置经营 不善的存款机构,将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及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降到最低,做到风险“早发现、早处置”,从根本上防止金融体系风险的累积。总体而言,中国当前 经济处于较快增长阶段,金融机构破产可能性较小,即使单一金融机构出现较大风险,也可以通过转让、合并等方式有效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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