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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能否引入第三方保证金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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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4 14:4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最近,英国伦敦苏富比拍卖行在其“印象派及现代艺术晚拍”中采用了第三方保证金拍卖。何谓第三方保证金拍卖模式?这种模式是否适合中国?

第三方保证金拍卖要求买家对拍品“不可撤销报价”,即一旦拍品流拍,场外第三方买家必须以拍卖前保证的价格买下这件作品,不得反悔。本次伦敦苏富比启动第三方保证金拍卖的拍品共有12件,两件是莫奈的作品。其中《威尼斯大运河》估价为2000万英镑至3000万英镑,最终采用第三方保证金模式以2366.9万英镑成交。莫奈的另一幅作品估价为750万英镑至1130万英镑,最终以1020万英镑成交。纽约现代艺术博物馆送拍的《吉维尼白杨树》也采用了第三方保证金模式,估价900万英镑至1200万英镑,最终以1078.9万英镑成交。

对拍卖行而言,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拍卖会现场有出高价的,就价高者得;拍卖会现场流拍的,也能场外成交,可谓是双保险。伦敦苏富比拍卖行这次通过第三方保证金模式,在拍卖前就已经为本场拍卖会锁定了至少6040万英镑的拍卖收入。可见这项新举措的效果还是非常明显的。

伦敦苏富比之所以能够实行“第三方保证金拍卖”,与英国拍卖业成熟的“私恰”制度是分不开的。所谓私恰,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在拍卖会上,如果有拍品流拍了,那么在拍卖会结束后,如果有人愿意买该拍品,还可以私下与拍卖行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交易;二是在拍卖前,如果有人看好该拍品的话,也可以与拍卖行协商,如果能够就价格达成一致,拍卖行就会将这件拍卖品撤拍,不再安排在拍卖会上进行公开竞价了。

“第三方保证金拍卖”实际上是上述这两种“私恰”模式的混合。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这种模式更为合理。拍卖前的“私恰”有时候委托人或拍卖行会不太满意,他们认为如果在拍卖会上公开竞价,也许会卖出一个更高的价钱;而拍卖后的“私恰”有时候买家也会觉得“吃了亏”,有人会觉得自己花钱买了个“没人要”的东西,心理不太舒服。“第三方保证金拍卖”消除了传统“私恰”模式中双方的疑虑,是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安排。

我们不了解苏富比实行的这项“第三方保证金拍卖”制度更多的细节,也许苏富比向场外第三方买家收取了拍卖保证金或定金,但是无论是否收取保证金,将这项制度称为“第三方保证金拍卖”似乎都不够准确,笔者认为应该将这项制度称为“第三方预购拍卖”可能更为合适。

从法律角度分析,第三方保证金拍卖实际上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本质上表现为一种买卖合同的缔结。正常情况下,拍卖合同是在拍卖会上通过竞买人竞价,按照价高者得的规则订立的,而且“一槌定音”,拍卖合同成立的同时即生效,拍卖行和买受人必须按照约定认真履行合同。“第三方保证金拍卖”在缔约对象、缔约时间、缔约方式、契约性质4个方面改变了原有的拍卖制度。

我国的拍卖模式是典型的“买方多人竞价”模式,形式比较单一。其弊端是成交率低,交易成本大。因为拍卖行只能通过拍卖会的方式缔结拍卖合同,一旦流拍,则拍卖程序终止。如果想再次交易,必须重新办理拍卖手续。这样不但降低了成交率,而且增加了交易成本。因此,现行的拍卖模式急需改革和完善。其中一个完善的趋势就是丰富“成交模式”,即允许拍卖行在实行“竞价成交”的模式外,再辅之以“议价成交”模式。说白了,就是要允许拍卖行开展“私恰”交易。

目前,在我国拍卖中实行“私恰”交易的障碍主要来自工商管理方面的规定。拍卖法对“私恰”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买方在拍卖会前向拍卖行的报价行为是不在拍卖法约束范围内的,当然也没有拍卖法的“应价”效力。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在拍卖前,于拍卖行协商交易的行为不属于“拍卖”本身。如果拍卖公司与第三方在拍卖前签订了这样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约定在流拍后,该合同生效。这样的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拍卖法,但是不能依据拍卖法将这种合同称为“拍卖合同”,而只是一般的买卖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我国拍卖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自2013年3月1日起,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始施行新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取消了“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拍卖公司是否可以开展“私恰”交易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依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以及“更多发挥市场的作用”的政策精神,在我国的拍卖活动中,引入这种“第三方保证金拍卖”制度是可行的,也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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